张志超强奸致人死亡案
【罪名】强奸罪
【法定刑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审理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山东市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阶段】法院再审
【审理结果】指令再审,无罪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山东某中学原高一年级学生。因本案于2005年2月被刑事拘留,同月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山东某中学原高一年级学生,因本案于2005年2月被刑事拘留,次月被逮捕。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作出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母亲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XX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驳回申诉。张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驳回申诉。张某某的母亲马某以原判认定张某某强奸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申诉程序及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强奸致人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包庇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申诉人马某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于2017年11月作出《再审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在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案发时不在现场,也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和条件;张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大量的矛盾,并不真实;张某某虚假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之下形成,请求改判张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侦查机关在收集被告人供述的过程中刑讯逼供和诱供、数次询问的地点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数次询问未通知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等情形,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在案证据之间存在多处无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某涉嫌包庇罪,请求改判王某某无罪。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现有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缺陷或者矛盾无法排除,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无罪。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无客观证据指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案。1.现场痕迹物证未检出张某某DNA;2.案发现场裹套尸体用的白色编织袋来源不清;3.现场提取的小木棒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等。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1. 证人证言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某作案时间存在矛盾;2. 认定张某某作案所需时间供证不符;3.证人证言与张某某有罪供述存在矛盾。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1.张某某、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不稳定。2.张某某、王某某的有罪供述内容矛盾;3.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之间存在矛盾。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1.对张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存疑;2.对张某某,王某某询问的地点不断变化;3.张某某、王某某讯问过程中没有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在场,违反了公安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裁判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基石,疑罪从无是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的基本理念和裁判规则。原审据已认定张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两名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但本案无客观证据指向张某某作案,张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张某某、王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认定张某某实施强奸并致死高某,侮辱高某尸体的犯罪行为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原审认定张某某犯强奸罪,王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某、王某某有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张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改判张某某、王某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无罪。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