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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海军故意杀人案

廖海军故意杀人案

 

【罪名】故意杀人罪

【法定刑期】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审理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阶段法院判决

【审理结果】无罪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原审被告人廖某,系廖某某之父;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系廖某某之母。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廖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包庇罪。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2003年7月,就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廖、黄某某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廖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被告人廖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韩某某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饭费、住宿费及经济补偿费人民币XXXX元。宣判后,三原审被告人均未上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院于2004年7月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三原审被告人申诉。三原审被告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三原审被告人申诉。2008年3,三原审被告人以没有杀人和包庇,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作出的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被告人廖某、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8年7月病亡。

对于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要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无罪言词证据部分是在各被告人、证人相互隔离的情况下取得,高度吻合,可信度高。二、有罪言词证据部分涉嫌非法取得,且矛盾重重,应予排除:1、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部分涉嫌刑讯逼供;2、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彼此不一致,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3、证人证言有罪部分前后不一致,彼此不一致,不能互相印证。三、鉴定意见具体发表意见和质疑。综上认为,廖某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廖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主要辩解其无罪;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一致,另提出本案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根据控辩双方岀示及质证的证据及观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廖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原审被告人廖的供述依法应予排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除原审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的辩解外,现无其它证据证明二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廖某某作案动机存在矛盾和疑点,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作案动机不明。四、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有无作案时间、抛尸时间不清,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五、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供称的作案凶器铁管未能提取,所提取的廖家菜刀未做鉴定,认定该菜刀即是本案作案工具缺乏客观依据。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侦查机关在廖家现场勘查所见双轮车系本案的运尸工具。七、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排他性、唯一性; 不能排除混有被害人血液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部分基因型相同,而部分基因型相同不具备认定的唯一性。公诉机关指控廖家东屋为案发第一现场的证据不足。八、侦查机关所提取的廖毛发,提取程序不规范,案发一年后出具的说明与原现场勘查笔录不一致,毛发来源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判决,其中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虽作过有罪供述,但庭审中又推翻有罪供述,且廖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之间亦存在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故廖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廖某某作案动机、作案时间、抛尸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运尸工具不能确认;血迹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实是被害人所留,亦不能证实廖家东屋为案发第一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无法对廖某某的有罪供述充分印证。综观全案,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或解决,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廖某某作案的客观证据,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有罪的完整证明体系。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廖、黄某某犯包庇罪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廖某某、黄某某无罪的辩解和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陆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廖、黄某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公诉机关指控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廖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廖、黄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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