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作者:袁枫
在共同保证案件中,经常会面临一个问题:债权人在保证期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是否有权利向该保证人主张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最高院在审判过程中作出一些案例,一些研究者根据案例认为保证期间内向部分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本文拟从共同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尝试剖析以上问题。
案例一、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与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邱向瑛、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案号:(2015)民申字第2064号
2012年2月15日双溪公司、康业公司、惠明公司、邱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溪公司、康业公司共欠惠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520103.32元,邱某、康业公司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邱某为双溪公司、康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2年4月6日,惠明公司与双溪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确认双溪公司尚欠惠明公司8703904.41元。同日,惠明公司向双溪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三明医药公司。三明医药公司对保证人邱某进行催收后,邱某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按手印。双溪公司到期未还款。三明医药公司向三明中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溪公司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康业公司、邱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明中院判决:三明医药公司偿还本金;康业公司、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业公司、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溪公司追偿。 康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院,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业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中康业公司的主张是三明医药公司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康业公司应当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法院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某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也即,只要三明医药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即相当于同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即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康业公司因此败诉。
案例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18号 2013年12月17日,府谷支行与兴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6日,兴茂公司、昊田公司与府谷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兴茂公司股东高乃则、党侯美、高飞和昊田公司股东王爱田、李乃平分别对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展期协议向债权人府谷支行出具了《承诺书》及《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共同为兴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未与债权人府谷支行约定保证份额与保证期间。2016年5月11日,府谷支行向高乃则、党侯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因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债权人将债务人及所有保证人起诉至陕西高院,要求债务人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陕西高院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高乃则、党侯美主张权利,进而认定其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府谷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府谷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责任,故判决所有保证人均对府谷支行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支持府谷支行的上诉请求。 最高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上述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笔者认为:《批复》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所调整的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相关事宜,其只适用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案件,不符合该《批复》的适用条件。因此,《批复》在相关案件中不能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有关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的观点,是对《批复》内容及其适用范围任意进行的扩大解释,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 法律不包含在权利上睡眠的人。如果债权人(尤其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保证期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则该主张行为的效力不应及于其他保证人。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法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 在案例一中,该案法官认定事实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担保人纳克莱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付款义务,邱向瑛亦在该《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由于康业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协议书》中已经认可邱向瑛为其实际控制人,邱向瑛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康业公司。债权人是向康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邱向瑛通知了债权,且经过邱的签字确认,才认定债权通知及于康业公司。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