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服刑期间申诉,会影响减刑么?
会。
司法部2021年10月1日施行的《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罪犯教育和文化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5分”,其中第一项是“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在此前的司法部2016年《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1990年《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也都有同样规定。
《刑法》第七十八条对于减刑的条件表述为 “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将“确有悔改表现”明确为四项,其中第一项为“认罪悔罪”,同时强调“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显然该分析判断权应在负责减刑案件的合议庭,而不可能是监狱部门。
申诉就意味着当事人对于生效判决有不同意见,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或罪名是错误的,这与司法部《规定》要求的“认罪悔罪”不符,势必会在该项基础分部分每月都被扣减。
监狱计分考核结果是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因为行使申诉权利就要在获得减刑的机会上受到限制,是违法的、错误的,应该立即予以纠正。
一是该规定缺乏立法依据,非法限制罪犯申诉权。申诉权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明确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权利就意味着绝不应因行使而招致不利。作为司法部制定《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的直接依据《监狱法》,其第七条规定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以及《监狱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都明确规定要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申诉权利。
二是该规定在逻辑上预设所有的判决没有错误的可能,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相冲突。《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构建审判监督程序、赋予当事人申诉权利,就是清晰认知到所有判决都是可能发生错误的,哪怕历经一审、二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是可以通过重新审判予以纠正的,而司法部《规定》对于只要申诉就视为没有“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进而予以扣分,最终影响正常减刑的做法,是无视审判监督程序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独特价值,只顾工作便捷的短视行为。
三是以不减刑威胁罪犯不申诉不应属于监狱的惩罚、改造、教育范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罪犯减刑需要符合的条件,只要做到上述要求就应该属于确有悔改表现。即使依照最高法《规定》对罪犯申诉是否属于不正当进行分析,也不应是监狱的职责,事实上监狱也没有能力履行该职责。
我国减刑制度具有普惠性质,服从监狱管理的罪犯普遍能获得减刑机会。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就使其获得减刑机会变低的计分规则,显然是违法的,不属于监狱合法的惩罚、改造、教育,而是对罪犯基本权利的非法剥夺。
除非《刑法》修改将减刑条件规定为不得提出申诉,否则司法部就应该对《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十二条作出调整,或者删去“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或者明确说明“罪犯依法提出申诉不属于不服从法院判决,不认罪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