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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调整程序亟需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了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三个主要问题:

一是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时,告知检察院是单独告知还是在庭审程序中公开告知,是否同时说明认为不当的理由?

二是开庭后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法院是否需要重新开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三是当开庭时被告人羁押时间已经超过量刑建议时间,检察机关是否要配合法院调整增加量刑建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意见》第41条规定的就是量刑建议调整的程序,既然是审判阶段的程序,被告人及辩护人就当然有权知悉法院的告知情况及具体意见。但如果公开告知必然会涉及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何“明显不当”,以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如何“有理有据”,这会显得法院与检察院不那么“互相配合”,故法院只会私下与检察院沟通,进而以检察院自行变更的方式调整。

但上述做法使《意见》第41条原有的价值追求丧失,原本充分公开的程序变为秘密沟通决策,原本清晰的程序启动主体变得模糊。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意见》没有明确,但显然应该重新开庭,或者索性在再次开庭期间签署新具结书、检察机关发表新的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同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量刑建议是重要的公诉意见,不可想象其不是在正式开庭环节发表并记入笔录的,不可想象在公诉人发表完新的量刑建议后,合议庭不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入笔录,哪怕调整的量刑建议是变得更轻了。

但实践中就是存在不重新开庭,这是对基本诉讼制度的践踏,无论其是否顶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名。

关于第三个问题,我曾在《认罪认罚后开庭前羁押时间已经超过量刑建议怎么办?》一文中有过讨论,该案后续发展极具典型性,本文再稍作展开。

在被告人甲羁押期限即将超过精准量刑建议8个月之前,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获得支持,检察院向法院发函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但被拒绝,口头答复理由是该院没有开庭前变更强制措施的先例。

开庭时羁押时间已接近11个月,开庭前检察官助理电话联系辩护人,沟通拟调整量刑建议至11个月;辩护人认为单纯审前羁押时间过长不是调整的理由,拒绝接受;检察官助理称如果拒绝,检察院将撤回原量刑建议。开庭时,三位同样情况的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接受了检察院调整的新的更重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拒绝接受新的量刑建议,检察官也未撤回原量刑建议,并当庭表示坚持原8个月的量刑建议,虽然这与同案的量刑建议变更充满矛盾。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看到了在法官压力下无奈的调整量刑建议的检察官,也看到了在辩护人依法坚持下没有肆意滥权的检察官。另一个角度看,在公开庭审程序中变更量刑建议都是如此缺乏法律依据和混乱,在更为缺乏公开性和对话性的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精准量刑建议又如何保障其公平公正呢?


上述种种都体现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尚未在检察官、法官内心建立起制度共识。规定不够细致,制度共识又尚未建立,才会出现严重超过量刑建议的轻罪案件不开庭又不变更强制措施的霸道坚持,才会出现调整量刑建议后随法官风格决定是否重新开庭的任性违法,才会鲜有法院公开说明理由的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以此维持了表面和气,实现了责任的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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