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如果落实到位,其可能重塑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理念和方式。
首先,《规定》必然大幅增加了检察官工作量,但工作量增加与检察机关已经扩张的权力是相适应的。要想获得不容质疑的精准量刑建议权,就应该做好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否则前面不解释、不说理、不回应,当被告人、辩护人在一审阶段看到更丰富的指控内容,对于量刑建议有新的意见,又不惜突破抗诉的法定标准,以反悔具结书为由提出抗诉,就是标准的滥用权力。
其次,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听取意见过程中应详尽询问拟起诉的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为进一步扩展辩护空间留有余地。《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包含“告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处理意见,提出的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建议并进行说明的情况”,但告知到何种程度并未明确,工作习惯上一般检察官也只做最有限信息告知或不告知。
则诸如下列问题,就有必要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明确提出,并寻求检察官的回答。
※起诉书相比于起诉意见书是否有调整?
※共同犯罪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建议是多少?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辩护意见,检察官是如何考虑的,是否采纳?
※如果有多个犯罪事实及罪名的,类似自首、从犯、未遂等情节只对部分事实、罪名有效的,该有效部分范围是否有分歧?
※您的量刑建议的起点刑是如何确定的,某一个量刑情节的具体从宽或从重的百分比幅度是如何确定的?
以及结合不同类型案件特点,所应提出的一切问题,都应该争取检察官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可能对于某一个精准量刑建议应不应该同意签署,给委托人提出专业意见。
当然,检察官可能不回答,对于有些问题也可能以还要汇报为由搪塞,但在这种情况下签署的具结书,即使一审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检察机关也不应抗诉。在信息不对等情况下签署的具结书就应该效力有限,不能成为绑架被告人意见的工具。
如果检察官均予以明确回答,且确实相比于起诉意见书各种认定调整很大,辩护人要当场予以回应也是巨大的挑战,必要时应该建议再次安排对话,以供辩护人准备及与犯罪嫌疑人充分交流后再做决定。
第三,就目前工作流程而言,拟依托同步录音录像来避免“走形式甚至强迫认罪认罚等”问题,不现实。
目前检察机关通常在审查起诉结束前联系辩护人签署认罪认罚相关文件,此时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已经内部审批完毕,越是共同犯罪、重大案件、敏感案件,内部审批层级越高,办案检察官在约见辩护人签署文件时不可能做任何调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只有签和不签两个选择,无论如何发表意见,都不可能实现调整的效果。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可能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即使有也明确地不会有效果,在程序上就不可能获得公正的感受,即使将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予以同步录音录像,也不会增加公正的含量。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应该是协商,是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达成一致意见,共同遵守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促使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并最终获得从宽处理。而协商的本质应该是对话多方的意见是可调整的,如果检察机关的决策程序不做调整,依然在最后阶段内部已有不可调整的结论意见时才安排关于认罪认罚的对话,那么不管听取谁的意见都是没有意义的程序性装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建立到广泛适用,都是在强力推动下的野蛮生长,一系列具体的工作程序和权利保障都依托不同检察官的工作习惯,最高检又需要精准量刑建议的权威性以强化该项制度的成果,两相结合牺牲的就是被告人的辩护权。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共16条依然是笼统的规定,但由于听取的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故辩护律师如何参与该项工作,是可能以此为突破口倒逼检察机关重塑认罪认罚制度的理念及工作方法的。
希望,检察机关不仅仅将同步录音录像用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时的抗诉依据,也能以此为契机,重构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工作流程,使听取意见真的成为最终决策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公正的装饰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