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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焉不详的判决即钝刀杀人

郭德纲老师曰,说话不清如钝刀杀人。判决书如果语焉不详,则更是钝刀凌迟。

漫长的刑事诉讼过程等来判决,就盼一个明白,赢或输。判决书不说理地老生常谈且不论,被告人到底输了什么经常都是雾里看花,保证被告人、辩护人、执行法官理解不重样,保证争论从一审延续到执行,生命在混沌中被耗尽。

刑期无法含糊,涉案财产大可春秋笔法,但有时涉案财产如何认定恰是案件定性之根本。

如某套路贷诈骗房产案一审判决,对于查封的房产不做处置,理由是:“查封在案之房产因涉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待确认后予以依法处理。”

刑事诉讼程序什么时候这么谦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前述判决明确违法推诿责任,拒绝裁判。在以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判决书中,没诈骗金额、没退赔金额,唯一涉案财产一套房应如何处理也没有。最善意的揣测是,法官不敢判无罪,也确实不知道如何将高利贷纠纷论证成诈骗罪。

又如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判决,对于归还财产部分表述为:“责令被告人高某、赵某归还北京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二百万及孳息。”

貌似平常的表述也深藏玄机。何谓孳息,应该按照何种方式计算孳息显然应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这是执行的前提,判决书对此未着一字。

该案被控挪用资金部分用于股权投资并获得巨幅增长,两被告人始终强调以个人名义使用公司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系经过授权的公司行为,目的是避税,并非个人行为。报案之公司实控人不认可,却高度认可该投资项目的价值,眼看项目估值不断翻番,从抓人开始就逼着做股权变更。但显然,投资增值部分属于收益,不属于孳息,司法解释有明确区分。

被告人始终做无罪辩护,同时认为即使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投资的超额收益也应被国家罚没,而不是归“被害单位”所有,孳息至多是同期银行利率。

执行法官认为,应拍卖投资项目的股权,超额部分视为孳息归属被害单位。作为执行法官好像第一次知道,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被质疑的执行法官说他也不理解判决到底什么意思,他问了刑庭法官,获得答复是:判决就是这样了,剩下的请执行法官自行把握。

相比于论述内容明显矛盾于最高法《批复》的判决,仅用“孳息”二字就成功模糊了焦点问题、回避了矛盾的判决,境界更高。

但至高境界的当属这句甩锅王炸:“本案的涉案财物依法处理”。

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于整个诉讼过程当地司法机关都被控告强行管辖意图侵吞民营企业财物,故一审判决对于冻结在案的三亿余元表述也极为谨慎,使用了上述王者表述,任谁也不知道一审法院的态度到底是发还还是罚没。

要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清晰的,无论罚没、退赔或发还,无论确定的金额多或少,无论确定的计算方法如何,都没必要遮掩。

遮掩是判决书心怀鬼胎、拒绝检验的表态。

当然判决书核心意见的决策过程是复杂的,有大量合议庭之外甚至该院审委会之外有影响力的角色批示、指导,语焉不详有时也可能是多层次、难融合指导意见“扒马褂”不得的被迫之选。

但归根结底:被迫作恶也是作恶。语焉不详、回避焦点的判决书,是作恶者的伎俩,是帮凶的遮羞布,是司法公正最有力的破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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