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法律适用“脉络梳理”及“再审启动”
作者: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李金宝
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纪要”)出台,民商事审判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问题终于有了明确的指导性意见。民刑交叉案件往往发生在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案件中,很显然涉及的案件标的金额远超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向犯罪嫌疑人之外其他责任主体民事追偿的程序阻碍给“被害一方”造成了巨额损失。近些年来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的不统一在法律界怨声载道,纪要的出台终于为问题的解决带来了希望。下面笔者结合案例经验和纪要的内容对民刑交叉法律适用进行解读,其中部分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
第一,早在1998年我国就颁布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法,司法实践出现裁判不统一的原因是对法律的解读与适用出现了偏差。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称“规定”),该规定现行有效。
《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概念性处理原则。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又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相信,大多数人读完上述三条规定,心里就出现了概念的混乱和不解,不禁会问:何为“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与本案有牵连”还是有“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也就是为什么1998年就存在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又出现了大量裁判不统一的原因所在。
赋予民事审判法官权力判断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刑事审判期待,使得《规定》实施进一步变得艰难。出于不担责考虑,在概念模糊的情况下,大多数民事法官的做法肯定选择“先刑后民”或者“不重复处理”原则,除最高院民二庭外,这也是地方司法实践真实的表现。
第二,《纪要》关于民刑交叉规定的理解适用及方法归纳。
(一)正确认识《纪要》这一规范的性质:
《纪要》针对民刑交叉问题分别在128-130条做了规定,相对于1998年的《规定》更为准确和具体,主要是帮助大家如何理解与适用1998年的《规定》,解决裁判不统一的问题。
在此要说明的是,《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在《纪要》发布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依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二)民刑交叉的概念:“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民刑交叉案件”。在此,笔者认为,关于“同一”应解释为:相同,完全一样。
(三)处理方法:
识别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应把握两点:一是,民刑交叉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二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此外,如果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同一,法律事实当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有牵连,则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审理。
下面是笔者搜集相关权威资料后的分类:
1.法律关系竞合: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处理的主体和法律关系是同一的。此时,刑事程序完全能够解决案件问题,民事程序属于重复提起,对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2.法律关系牵连: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一,但彼此牵连。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根据牵连的密切程度,也就是判断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是否中止民事案件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例如,合同诈骗案中,存在一系列上下游交易合同,不存在犯罪的合同主体之间追偿;或者行为人为法人单位员工或者借名,被害人向合同法人主体索赔。
3.法律关系并存: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一、不牵连,两者完全独立。此时,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并无关联,法院应受理民事诉讼,并对二者独立并行审理。例如,合同款被员工侵占,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相对人向法人主体请求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如何启动该类案件的再审。
“先刑后民”无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民刑交叉案件被驳回起诉,有少量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告知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可另行起诉,但是该种做法目前暂无法律为支撑。
笔者分析,目前为止最为合法的救济途径就是依法对错误已生效裁定申诉。申诉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诉: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目前依据的法律规定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裁定驳回起诉依据的是1998年《规定》第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适用《规定》第十条为由申诉。
(二)依据《纪要》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或者驳回再审申请均属于法律逻辑错误。首先,《纪要》不是法律规定,申诉方不能援引以此说明之前裁判法律适用错误,法官也不能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由驳回再审申请,再审审理的核心法律依据还应当是1998年《规定》。
(三)事实认定错误也应当作为申诉理由。由于对于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是一切的根源。
(四)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证明最合法有效的途径是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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