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是以单独犯罪为规范对象的,对于共同犯罪中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仅在第2条有部分原则性的强调:“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除此没有关于共同犯罪认罪认罚的规定。
规定的缺失会引发问题,仅以最简单的情况为例,共同犯罪全案犯罪嫌疑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在签署包含量刑建议的具结书时是否需要将同案的量刑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从制度的文本规定看,确实没有要求检察机关履行这样的义务,实践中即使心态最为开放的检察官,愿意就认罪认罚、精准量刑建议与辩护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但通常也不会告知同案的精准量刑,或许是在缺乏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检察官担心这样的告知有职业风险。
但这带来的问题也通常使认罪认罚提高效率的目的难以实现。如何量刑受制于多种因素,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度看,最直观的是同案量刑的比较,单纯签署自己的具结书时,即使觉得建议刑期比预期重,但考虑到其他同案也都普遍获得较重的量刑建议,眼下只有签署才更为有利也就只能接受。
若起诉至法院后发现,比自己级别高的同案普遍建议刑期比自己低得多,或者获利远超自己的同案量刑建议与自己相同,庭审时不仅会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地位以及量刑建议合理性上做充分的辩护,且还会激发被告人更强烈的对抗心态。因为这种在被隐瞒部分非常重要信息前提下签署的具结书,被告人虽然理论上可以随时表示不再愿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但这种改变或多或少会对自己不利,被欺骗感会激发本不必要的对抗。
那到底该不该告知同案的量刑建议呢?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结束前给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签署的包含量刑建议的具结书是整个认罪认罚制度中最重要的环节,此时正式的起诉书尚未作出,但却要求被告人作出是否签署包含精准量刑建议的具结书,实际上是不妥的。
检察机关到底指控的事实是什么?相比于起诉意见书是否有调整?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是如何认定的?最终指控的顺序是否有调整?
既然是共同犯罪,就会认定一个完整的指控事实并作出处理方案,犯罪嫌疑人当然应该在对全部内容了解的前提下,作出是否签署自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决定。
当然,不对拟起诉内容做充分说明就安排签署包含精准量刑建议的具结书是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问题,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建议刑期的比较问题更清晰突出,将此问题特别凸显出来。
其实检察机关即使以最功利的心态考虑,也应该提前示明同案刑期,避免不必要的对抗心态产生在一审开庭,不仅没有节约司法资源,甚至还增加了庭审对抗。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同案全部量刑建议,可以听到更多、更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可以尽早发现公诉方案中可能存在的量刑不协调问题,即使认为辩护意见没有道理,也更早地了解了辩护人的意见和理由,也是有利于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
共同犯罪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时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同案的量刑建议及其做出过程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当然之义,否则遮掩住的不仅是同案的量刑建议,还遮掩住了公平正义感受。